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去到南宁市X路莫屋坡通往江南大道的马路旁一凉茶店门前,看见被害人陈××正在该凉茶店买凉茶时,便趁陈××不备,将陈××拿在手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96.9元)抢走,被告人覃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被抢财物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银××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款照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