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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刘某向蒋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自2006年7月30日起共借到蒋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愿在有还款能力时全额或分期归还,并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处。自2006年7月30日算起。此前所写的借据一律无效。借款人刘某,2009年4月29日。”

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蒋某承认系其将上述借据中的落款日期“2009年4月21日”改写为“2009年4月29日”。

一审还查明,蒋某、刘某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甲方(刘某)名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蒋某)名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一审再查明,2006年7月30日,蒋某将x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刘某账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提供的借条中刘某落款日期虽经蒋某篡改,但双方均确认刘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蒋某出具了上述借据,故对借据除落款日期以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据记载,可知自2006年7月30日起刘某陆续自蒋某处多次取得款项共计x元。蒋某主张上述全部款项系其自案外人借来再转借给刘某,蒋某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蒋某主张不予采信。蒋某虽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然,刘某既已向蒋某出具上述借条,应视为双方已就借条所涉款项属于蒋某所有作出专门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刘某借款逾期未还,蒋某诉请刘某还款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蒋某诉请自200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于借据中所作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应偿还蒋某借款本金x元;二、刘某应支付蒋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x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两项共计5710元,由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假设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上诉人所借到的款项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案外人借来转借给上诉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2、假设该借款是真实的,归还借款的前提是上诉人有还款能力,而上诉人现在并不具备还款能力。3、借款利息的计算约定从x年7月30日起计算,现在距还款年限还有x年,因此,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二、本案中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而且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明知该借条被篡改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蒋某答辩某: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对该款作出特别约定,不属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拥有独立处分权利。被上诉人无须且无法知道上诉人具备怎样的还款能力,现提出追偿并无不妥。利息起算日期属笔误造成,符合通常日期的使用,上诉人刻意曲解,属违反常理。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与被上诉人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蒋某出具x元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刘某向蒋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刘某主张涉案的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等享有,与本案查明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借据中约定“本人愿在有还款能力时全额或分期归还”,属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刘某以其尚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成立。对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属当事人的笔误,刘某主张借款利息尚未开始计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据落款日期的修改,经双方确认,该处修改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刘某主张借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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