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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57,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6岁,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18时40分,原告之夫何保国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上街区X路左照沟三队家属楼西门口相刮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之夫何保国和被告受伤。原告之夫何保国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之夫何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何保国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夫何保国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

3、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3页,证明原告之夫何保国住院治疗情况。

4、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夫何保国自2009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4日住院治疗7天。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夫何保国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

6、原告魏某某及其夫何保国的户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及何保国的身份。

被告杨某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之夫何保国以危险方式超车妨碍前车行驶所致,何保国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90%的责任。

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8时40分,原告之夫何保国驾驶夫子牌电动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左照沟三队家属楼西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保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何保国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脑疝形成;6、颅骨骨折;7、头皮下血肿。何保国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09年10月4日死亡。为此,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用x.62元。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保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保国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某甲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由于何保国已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魏某某之夫何保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经济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62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何保国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住院期间经济收入的减少,故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7天为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25元计算7天为35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予支持;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六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20年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2元。由于该事故已致何保国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其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给予精神赔偿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后果及具体情节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等情况,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因其夫何保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62元的20%即x.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4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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