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49岁,汉族。
被告马某戊,男,45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丙、被告马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家绪、被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马某戊、被告中财险上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28日23时许,在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原告与被告马某丙驾驶的为被告马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车已在被告中财险上街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马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丙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被告马某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险上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醉酒后在马某中央拦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其自身有责任。同时原告本身有陈旧性疾病,对其医疗花费不予认可。出于人道主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7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
被告马某戊辩称理由同被告马某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显属程序违法;2、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治疗费用应由自己承担;3、原告的损失,即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是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4、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所以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23时10分,被告马某丙借用被告马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孟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撞到自西南向东北斜着横过孟津路的原告刘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胸部外伤;2、肋骨骨折并血气胸。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1日。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829元,其中被告马某丙支付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刘某霞(郑州市X街区居民)1人陪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建议休4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马某戊已于2009年6月1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刘某甲涉嫌饮酒,经公安机关检测,从原告刘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0.70mg/x。
诉讼期间,尽管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单位郑州铝城氧化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原告月岗位工资标准为1300元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交通事故而扣发工资事实的证据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工资情况的证据。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某丙借用被告马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驾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饮酒后横过马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饮酒横过马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40%的事故责任,被告马某丙负此次事故60%的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由于被告马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马某丙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以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382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和陪护人员的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所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即误工费计42天为1520.4元;护理费计14天为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4天4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90天为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176.2元,其中交强险为5149元(含医疗费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27.2元(含误工费1520.4元、护理费50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事故的损失5149元(含被告马某丙已支付的70元,应退还原告刘某甲);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部分,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216.3元。被告马某丙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365.3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某甲(其中交强险5149元、第三者责任险1216.3元,被告马某丙已支付的70元,应退还被告马某丙),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