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才海,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县人,现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才海,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被上诉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12月,被告蔡某某将其通过招标方式购买取得的原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西培营业所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肖某某修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尔后,被告肖某某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工地挂放"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警示牌。2004年3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肖某某雇请的工人黎某某(外号"黑狗")在施工的过程中,从三楼上将一块约3.47米长的木块往地面上扔,恰好砸到进入工地后院挑猪食的陈某的头部。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3月21日死亡。儋州市公安局法医经检查,确认陈某系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死者陈某在医院抢救期间,其家属共支付的医疗费为6074.40元,其中被告肖某某垫付2900元。陈某死亡后,其女儿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等为办理丧事,从深圳回儋州的交通费2220元,被告肖某某支付丧葬费6000元。2004年5月8日,原告苏某甲,陈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等,以被告蔡某某、肖某某的施工工人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致人死亡,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蔡某某、肖某某赔偿医疗费5321.34元、交通费29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赡养费(略).6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在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苏某甲等增加丧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的死亡,是因被告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是直接侵害行为人。而黎某某是被告肖某某雇请修建房屋的施工工人,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黎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陈某死亡的,应由雇主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某,明知施工工地有危险,且被告肖某某已在施工工地挂放警示牌,其进入工地却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被告蔡某某是房屋的业主,明知自己的房屋正在施工,却随便让外人陈某进入屋内挑猪食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1、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交通费、医疗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略).20元给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被告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交通费、医疗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略).32元给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3、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就应当只对违法的程序进行审理,不再对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实体部分再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重审后又对已认定事实正确的实体予以改判,明显违反了二审法院指定重审的程序。同时,原审法院还认定被告蔡某某是业主,又是受益人,明知自己的房屋正在施工,却让外人陈某进入屋内挑猪食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是滥用司法解释权,是错误的判决。事实上,被上诉人肖某某已经预见到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并在施工工地挂放"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警示牌。却又放任被害人陈某每天到施工重地拾工人的洗米水和剩饭,致使陈某被肖某某的雇佣工人黎某某从楼上丢下的方木砸死的严重后果。对此,被上诉人肖某某负有不可推却的赔偿责任。现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黎某某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等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死者陈某的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蔡某某的楼房,事实上是由被上诉人肖某某承包施工的,雇员黎某某也是被上诉人肖某某请来的施工人员,事实上形成雇佣关系,且雇员黎某某所做的工作确实是从事雇佣活动。雇员黎某某在从事建筑施工的过程中,确实是因重大过失而造成陈某损害死亡,依法应由雇主肖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黎某某应当与雇主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陈某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挑猪食米水,对其自身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上诉人肖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雇主肖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是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项判决缺乏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交通费、医疗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略).52元给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被上诉人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肖某某负担2684元,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等负担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肖某某负担2516元,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等负担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