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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0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名叫李某阳,1992年生育一子,名叫李某行。现两个子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现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合理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双方共同房屋,双方还有共同债务(略)元也应分割,双方另有一部汽车也应分割。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汽车系王某丙所有;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4、证人王某丙证言;5、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7月8日用黄河大街房屋抵押贷款,期限5年,贷款x元,尚欠x元;2、汽车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汽车是双方共同财产;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4、证人翟某某证言;5、证人李某丁证言;6、证人李某戊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借款原告不知情,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而购买黄河大街房屋的时间是2001年,不存在房屋装修的事实,所以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认可买车让王某丙用,由王某丙还汽车银行按揭贷款,且被告李某乙主张豫x号汽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豫x号汽车实际所有人应为王某丙。证人翟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证明借款给被告李某乙,被告答辩状中自认借款87万元本金,利息27万元,用于原告之父在郑州搞工程,故被告所称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某阳,生育一子名叫李某行,现两个子女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开封市X区X街中段X号临街楼X单元X层北户,李某乙名下房屋一套及地上车库一间(房产证号:(略)),位于开封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王某甲名下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开封市X区X街中段X号临街楼X单元X层北户,李某乙名下房屋一套及地上车库一间(房产证号:(略))价值x元,位于开封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王某甲名下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略))价值x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有:购买开封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银行按揭贷款x元。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屋属各自所有,原告王某甲应支付被告李某乙房屋差价款x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x元,被告李某乙依法应承担x.5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王某甲还应支付被告李某乙x.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甲与李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位于开封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王某甲名下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略))属王某甲所有,位于开封市X区X街中段X号临街楼X单元X层北户,李某乙名下房屋一套及地上车库一间(房产证号:(略))属李某乙所有;

三、王某甲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乙款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7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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