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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刘某丙、邢某戊、刘某庚、刘某壬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又名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乙,男,1957年8月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略)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邢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丙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于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男,1958年出生,黎族,(略)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刘某丙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邢某戊,又名亚某、亚克、绰号"三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己,女,1963年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略)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邢某戊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又名刘某丙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200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男,1956年出生,黎族,乐东黎族自治县(略)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某壬,又名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三平中学学生。因本案于200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乐平农场人,农民,住该农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戊、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丙对原判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邢某戊发现原先和他及被告人邢某甲、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丙等有矛盾的刘某癸在原三平乡政府的亲戚家里吃饭,便到被告人邢某甲家把此情况告诉邢某甲,被告人邢某甲得知后,便叫被告人邢某戊到三平中学门口附近等他。在被告人邢某甲的召集下,下午7时左右,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戊、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丙等人在三平中学门口附近集中,然后一起商量好等刘某癸出来便对其进行殴打。经被告人邢某甲安排,被告人邢某戊和二个人在三平邮政所附近等刘某癸,被告人邢某甲、刘某壬等人在三平中学大门处(三人村路口)等候,被告人刘某庚等几人在入德崖村X路口处等候接应。不久,刘某癸、刘某伟二人吃好饭后各骑一辆摩托车出来时,被告人邢某戊等三人就骑摩托车追赶,当看见刘某癸、刘某伟二人停车躲入原三平乡大门口一小店后,被告人邢某戊等三人直接骑摩托车到往德崖村X路口和被告人刘某庚等人守侯刘某癸回家。没过多久,刘某癸和刘某伟骑摩托车过来时,被告人邢某戊、刘某庚等人就拿石头扔刘某癸,刘某癸和刘某伟被追打骑车调头进入三平中学。被告人邢某戊、刘某庚等人没有继续追赶,而是和守侯在三平中学门口处的被告人邢某甲、刘某壬、刘某丙等集中再次商量,决定在三平中学校道两边的橡胶林里等候刘某癸出来再打。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当刘某癸和刘某伟各骑一辆摩托车从三平中学里出来经过校道两边的橡胶林时,守侯在橡胶林里的五被告人等人就用石头扔打刘某癸,刘某癸被石头击中摔下摩托车后,五被告人又冲下来用木棍、石头殴打刘某癸至昏迷,而后一起逃离现场。2005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刘某癸的伤势主要为严重颅脑损伤,伤势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为九级。刘某癸受伤后从2004年10月21日至2004年12月29日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略).61元(包括救护车费6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甲的父亲已赔偿2000元、邢某戊的父亲已赔偿1000元、刘某庚的父亲已赔偿1000元、刘某壬的父亲已赔偿1000元、刘某丙的父亲已赔偿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戊、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丙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戊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俩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刘某庚、刘某丙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对其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壬系从犯,但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壬在开庭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戊、刘某庚、刘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给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赔偿。五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计付。受害人刘某癸共住院70天,但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9天。受害人刘某癸医疗费为(略).61元、误工费为13.05×159=2074.95元、护理费为13.05×159=20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70=1750元、残疾赔偿金为2588×20×70%=(略)元、营养费为1000元,共计人民币(略).51元。由邢某甲及其监护人赔偿23%,计人民币(略).72元,邢某戊及其监护人赔偿23%,计人民币(略).72元,刘某壬赔偿20%,计人民币(略).10元,刘某庚及其监护人赔偿17%,计(略).49元,刘某丙及其监护人赔偿17%,计(略).49元。五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赔偿给原告人的款项从各自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刘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被告人邢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乙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略).72元(23%计)给原告人刘某癸,已付2000元,余额(略).72元;七、被告人邢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己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略).72元(23%计)给原告人刘某癸,已付1000元,余额(略).72元;八、被告人刘某壬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略).10元(20%计)给原告人刘某癸,已付1000元,余额(略).10元;九、被告人刘某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略).49元(17%计)给原告人刘某癸,已付1000元,余额(略).49元;十、被告人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略).49元(17%计)给原告人刘某癸,已付500元,余额(略).49元。

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刘某癸的伤势属重伤,伤残等级四级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对二上诉人进行量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1日,上诉人邢某甲、刘某丙及同案被告人邢某戊、刘某庚、刘某壬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刘某癸头部受重伤、四级严重伤残并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其主要认定依据有:证人证某、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乐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书、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条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邢某甲、邢某戊、刘某庚、刘某壬、刘某丙对该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癸的伤势属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残,系分别以乐东县公安局(2004)乐公临技鉴字X号及(2005)乐公临技鉴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为依据,两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结果客观真实。上诉人邢某甲、刘某丙对上述两份鉴定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甲、刘某丙及同案被告人邢某戊、刘某庚、刘某壬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刘某癸头部受重伤、四级严重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已根据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年龄状况,作出了正确的判处。上诉人邢某甲、刘某丙上诉理由经审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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