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长。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长。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别号"阿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长。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长。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长。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庞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庞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邓某,又名邓某琼,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合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合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合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合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农民,家住(略),"桂北渔(略)"船船员。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及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秦某某、莫某某等二十二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5月期间,经绰号叫"七弟"的梁自昆(在逃)联络和指使,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及许某泽(在逃)六船长同意用其各自的渔船为梁自昆从越南走私牛肚等冻品回北海市华侨港,除去油、船员工资、伙食等费用,每船每趟走私报酬为人民币5000元。各船船员对到越南走私亦无异议。
2004年5月21日晚九时许,根据梁自昆的安排,停泊在北海市华侨港内等待去走私的"桂北渔(略)"号、"桂北渔(略)"号、"桂合渔(略)"号三艘渔船结伙出发,一起前往越南四屯港走私牛肚。三艘船上人员分别为:"桂北渔(略)"号船长许某甲,船员庞某戊、许某己、庞某庚;"桂北渔(略)"号船长林某乙,船员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桂合渔(略)"号船员邓某、劳某某、何某辛、何某壬,该船船长许某泽因故未出海。5月22日上午,三艘船到达越南四屯港,当晚十时许,由梁自昆的同伙"阿明"(在逃)指挥越南民工,将用纸箱包装好的2865箱净重55.57吨冻生牛肚分别装上三船,其中"桂北渔(略)"号船装837箱,"桂北渔(略)"号船装1100箱,"桂合渔(略)"号船装928箱。三艘船装完货共同返航途中,于5月23日上午7时许,在我国北部湾海域被海南边防总队一支队(略)艇查获。经海口海关计核,三船共同走私的55.57吨冻生牛肚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略).65元。
2004年5月23日晚九时许,按梁自昆的安排,停泊在北海市华侨港内等待去走私的"桂北渔(略)"号、"桂北渔(略)"号、"桂北渔(略)"号三艘渔船结伙出发,一起前往越南四屯港走私牛肚。三艘船上人员分别为:"桂北渔(略)"号船长黄某某,船员潘某某、秦某某、莫某某;"桂北渔(略)"号船长陈某丙,船员陈某癸、伍某、甘某某;"桂北渔(略)"号船长沈某丁,船员沈某某等人。5月24日上午,三艘船到达越南四屯港,中午,由"阿明"指挥越南民工将包装好的2275件净重57.14吨冻生牛肚分别装上三船,其中"桂北渔(略)"号船装728件,"桂北渔(略)"号船装862件,"桂北渔(略)"号船装685件。三艘船装完货共同返航途中,于5月24日晚,在我国北部湾海域被海南边防总队一支队(略)艇查获。经海口海关计核,三船共同走私的57.14吨冻生牛肚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略).57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片、计量单、进仓单、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沈某丁分别同其任船长之船上的船员被告人庞某戊、许某己、庞某庚、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秦某某、莫某某、陈某癸、伍某、甘某某、沈某某及"桂合渔(略)"号船上之船员被告人邓某、劳某某、何某辛、何某壬,利用其所在之渔船组成船队为他人走私冻生牛肚,其中被告人许某甲、庞某戊、许某己、庞某庚、林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邓某、劳某某、何某辛、何某壬所在的"桂北渔(略)"船、"桂北渔(略)"船和"桂合渔(略)"船共同走私冻生牛肚55.57吨,偷逃税达人民币(略).65元;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秦某某、莫某某、陈某丙、陈某癸、伍某、甘某某、沈某丁、沈某某所在的"桂北渔(略)"船、"桂北渔(略)"船和"桂北渔(略)"船共同走私冻生牛肚57.14吨,偷逃税达人民币(略).57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法[2002]X号《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甚为船主和船长,带领自己的船只和船员与其他船只组成船队,共同出海为他人装运冻生牛肚入境,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庞某戊、陈某癸、秦某某、伍某、甘某某、莫某某、沈某某、许某己、庞某庚、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邓某、劳某某、何某辛、何某壬作为船员,明知去越南走私实情而仍协助开船,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是共犯,但仅起辅助的次要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沈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庞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许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庞某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邓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何某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何某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伍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扣押的走私冻牛肚由海口海关销毁。扣押各被告人有价值财物、现金,作价折抵和直接折抵罚金;身份证发还被告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1)其不是主犯,有关走私事宜的策划及具体指挥和安排都是由梁自昆及其同伙操作的。其只是按运输协定收取5000元运输费,主犯应是梁自昆。(2)一审对偷逃税额的计算不准确,应单独计算各船的偷逃税额,即使按分组计算,也应扣除20%的冰块重量。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上诉称:(1)共同犯罪的认定不能成立,其与其他渔船是互为独立的,其为了赚取5000元运输费才被货主雇用,并不关心也不知道所运货物是否获准入境,无走私的主观意向。货主走私所得与其无关。(2)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合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以从犯从轻论处。(3)海口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书定量不准,核税偏高,计量包括了冰块。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上诉称:(1)本案不是结伙走私,把各船船长认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符,主犯应是货主梁自昆。(2)应单独计算各船走私货物的偷逃税额,其不应承担其他两艘船偷逃税额的责任。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上诉称:(1)其无犯罪主观意识,不知道是走私,其不知道内情,属于过失犯罪。(2)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3)其只应对其参加的"桂北渔(略)"号船所偷逃的税额负责。
原审被告人沈某丁上诉称:(1)其虽然是船长和船主,但不是主犯,其参与走私是受"七弟"指使,其对这次走私货物入境并不起主要作用。(2)其所在的船装了685件牛肚,只能对这685件货物偷逃税额承担责任,货主是"七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带领各自的船只和船员被告人庞某戊、许某己、庞某庚、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秦某某、莫某某、陈某癸、伍某、甘某某、沈某某及"桂合渔(略)"号船上之船员被告人邓某、劳某某、何某辛、何某壬,利用所在之渔船组成船队,于2004年5月共同为他人从越南走私冻生牛肚入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二、查获经过,证实:(1)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略)艇于2004年5月23日上午7时至8时,在北纬20°17′、东经108°04′相继查获从越南入境的"桂北渔(略)"、"桂北渔(略)"、"桂合渔(略)"三船及船上人员12名;(2)5月24日晚22时40分至24时20分,在东经108°02′、北纬20°41′,东经108°05′、北纬20°39′,东经108°03′、北纬20°37′相继查获从越南入境的"桂北渔(略)"、"桂北渔(略)"、"桂北渔(略)"三船及船上人员12名。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1)2004年3月,"七弟"找其和"桂合渔(略)"船主许某泽去越南四屯拉走私货,一趟扣除费用后能赚5000元,二人同意;(2)其与船员及"桂北渔(略)"船长沈某丁说到越南四屯给七弟拉走私货,他们也同意,其还将沈某丁介绍给七弟;(3)2004年5月21日,七弟给其船上装一部手机,说还有二艘船跟其一起去,让其用手机跟他们联系,还给其和桂北渔(略)船长陈某丙各6000元作为走私经费;(4)其知道共有六艘船给"七弟"拉货,包括"桂北渔(略)"、"桂北渔(略)"、"桂北渔(略)"、"桂北渔(略)"、"桂北渔(略)"及其自己的"桂北渔(略)"。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1)此次去越南四屯拉牛肚的除其的桂北渔(略)船外,还有桂北渔(略)和桂合渔(略)二船,三船是一伙的,同给七弟走私,每次装货之前都会集中在一起等待老板通知;(2)每次拉货都没有合法手续,知道是走私,为了赚钱就去了,每次运费8000元,扣除油料、工人费用等还能净赚5000元左右。
3、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1)货主是"七弟",准备运回北海侨港镇,一艘船的运费是5000元,同时参加运货的还有(略)船、(略)船。所运货物没有合法手续,是走私行为。(2)每次出海前都是用手机跟老许某系,由老许某知,出海后都是用对讲机通话,其都是跟着其他船走。(3)其船上包括其一共四人,有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都知道是去走私,见有钱赚都表示同意。(4)除其自己的船和许某甲的(略)船、许某泽的(略)船外,其知道还有黄某某(略)船、陈某丙(略)船和沈某丁(略)船给"七弟"偷运货物,做法也都一样,只不过是分两组,大多数都是分开偷运,只有两次是六船一起装货的,具体记不清楚了。
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1)5月23日晚上9点多其的船跟在(略)船和(略)船后面出海去越南四屯拉货,三船之间是通过对讲机联系的,到达后黄某某指挥三船同时靠上货船装货。(2)前四次其都看到(略)船、(略)船和(略)船也在四屯港铁船上装货,最后一次没有看到。(3)被查扣的6000元是出发前"七弟"给其的走私经费,同样拿6000元的还有黄某某,主要用来买油和在走私途中应急用。(4)明知是走私,为了赚钱就做了,一共拿了三次钱共(略)元。
5、被告人沈某丁的供述,证实:(1)货主是"阿七",姐夫黄某某叫其去运货,其开船跟着黄某某的(略)船后面一起去,黄某海前就告诉说是要去越南四屯装货,一次报酬有5000元。(2)知道所运牛肚是走私的,每次从越南四屯运回北海华侨港后货主"七弟"就派人拉走,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知道是违法行为,为了赚钱而做,一共偷运5次,"七弟"应给运费(略)元,但实际才给了(略)元。(3)其将偷运的事告诉船员,并说比捕鱼赚钱多,他们都答应了。(4)一共有六条船给"七弟"运货,分别是(略)、(略)、(略)、(略)、(略)和(略)号船,分为两队,差不多是对开的,有时候因为货源问题六船会一起在越南四屯等候装货,偷运途中也常用对讲机联系具体方位。
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1)(略)的船主许"阿四"(许某泽)叫其去运货的。船主交代去运货时还说跟着(略)船和(略)船一起去越南四屯,三船装载的是同一批牛肚,是同一个老板的货,但不知道谁是货主。(2)2004年4月下旬某天,其和(略)的船主许某甲、"七弟、(略)船主林某乙、(略)船主"阿四"在一酒店包厢吃饭,一起商量去越南拉走私货的运费问题,谈妥每次每条船给八、九千元的价格。后来其知道林某乙、"阿四"、许某甲他们帮"七弟"到越南四屯拉了货,但其一直没参与。直到5月21日"阿四"找其代上船跑一趟越南,其也知道是走私,觉得有钱赚就答应了,后被海警抓获。(3)被抓时(略)船上共四人,一起去的有(略)和(略)船,当时三船都由许某甲指挥。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1)船长黄某某叫其和其他船员随船去越南运货,是黄某某联系的,其在船上负责清点货物。共有六条船走私,分二组;(2)2004年5月23日去越南偷运的牛肚无合法手续,是走私;(3)其跟着(略)船一共去越南偷运货物七、八次。知道是违法走私,为了赚钱就同意了。
8、被告人庞某戊的供述,证实:(1)其是(略)船轮机,这次与(略)和(略)船一起到越南四屯运货没有合法手续。(2)船长许某甲说了去越南四屯拉货,其知道是违法的,为了赚钱还是做了。(3)(略)船4月9日起开始到越南走私"牛肚"等冻品,包括被抓这次共10次。有三船一起去,(略)和(略)、(略)三船去拉货两次,后来又与(略)船和(略)船去拉货8次。
9、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证实:(1)这次是与(略)和(略)船一起去越南运牛肚,没有合法手续,船长晚上出发前说是去越南装货,知道是犯法,但为了赚钱;(2)三船为同一老板运货,(略)船和(略)船都跟着(略)船走,三船始终在一起。(3)其从4月5日清明节开始到(略)船上打工,去越南一共运过9次货。
10、被告人陈某癸的供述,证实:(1)这次去越南走私是父亲陈某丙叫其去的,去之前父亲已告诉伍某、甘某某,他们也同意;(2)(略)和(略)船和其所在的(略)船一起出海,途中黄某某负责联系;(3)货主是七哥,没有合法手续。
1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1)(略)船长黄某某叫其上船干工时就说过要去越南偷运牛肚,这次运货离开四屯港时,黄某交代大家如果被抓都说是第一次,自己知道是走私;(2)(略)、(略)三船一起去,拉货是船长联系,牛肚没有合法手续。
12、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1)这次其所在的(略)船跟着(略)和(略)船后面一起到越南运牛肚,是同一个老板的货,船长联系的,也一起从四屯返回;(2)这批牛肚没有合法手续,是走私行为。
1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1)第一次去越南运牛肚前,船长陈某丙说过是要去越南走私冻品,将其和伍某留下;(2)这批冻品是阿七的,同去的还有(略)船和(略)船;(3)这批牛肚没有合法手续,知道是走私。
1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随(略)船到越南偷运无合法手续的牛肚被抓,同去的还有(略)和(略)船,是船长黄某某负责联系;(2)知道是走私,为了赚钱。
1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1)六条船是一伙,分二队为同一老板偷运牛肚,一队是(略)、(略)和(略)船,另一队是(略)、(略)和(略)船,对开;(2)自己所在的(略)船只能在国内捕鱼,不能装运国际货物,这次所运牛肚没申报,是走私。
16、被告人许某己的供述,证实:(1)2004年4月在白马井听父亲许某甲说要给七弟到越南拉走私货,自己听父亲的。回北海后,七弟就叫自家的船与(略)、(略)船一起到越南四屯装冻品返回北海侨港;(2)被抓的这批牛肚没有合法手续,是走私,为了赚钱就干。
17、被告人庞某庚的供述,证实:(1)2004年5月21日其和父亲庞某戊上(略)船后听船长许某甲说要开船去越南拉牛肚,是许某系的,许某己也上船;(2)晚上开船,都没有办手续,装货后也没办,知道是走私,因没活干,为了赚钱就去了。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2004年4月到(略)船上,林某乙叫其和杨某某、林某某跟他到越南偷运牛肚,其就听他的。5月21日运的牛肚没有合法手续,是走私,杨某某和林某某也知道;(2)5月21日同去的是(略)、(略)和(略)船,船速不同,到达时间不同。
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2004年4月30日在码头找工,林某乙问其是否愿到林某(略)船上干活,说是到越南四屯偷运牛肚等冻品回国内,其见有钱赚就同意,听林某乙讲牛肚是七弟的;(2)偷运的这批牛肚没有任何某续,一起去的还有(略)和(略)船。
2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2004年5月21日晚跟父亲林某乙去越南拉牛肚,知道是走私,货主是七弟;(2)2004年4月30日招杨某某上船,父亲跟杨某某和陈某某说是到越南偷运冻品,他们没反对;(3)5月21日晚同去偷运牛肚的有(略)、(略)和(略)船。
21、被告人何某辛的供述,证实:(1)其原在许某甲的(略)船上干,2004年4月在白马井卖完鱼,许某让船到越南走私冻品;(2)因钱少,其和何某壬就转到阿四的(略)船上,也是为七弟到越南拉走私牛肚;(3)2004年5月21日晚(略)、(略)和(略)船一起去越南为七弟拉牛肚,是同时开出北海侨港,所拉的牛肚没有合法证明,其去越南也没有办出入境手续。
22、被告人何某壬的供述,证实:(1)其原来在(略)船上去越南走私过,后转到(略)船上,也是专门跑越南拉冻品,货主是阿七,知道是走私,但没有反对;(2)2004年5月21日晚上(略)、(略)、(略)三船同出港,各自跟着,返航时也是三船一起回,这批牛肚没见办什么手续。
四、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1)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邓某之间互相辨认出对方是到越南四屯拉走私牛肚的船长;(2)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邓某、劳某某、何某辛、何某壬均辨认出桂合渔(略)船长许某泽(阿四)。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片,证实:(1)公安边防海警扣押到许某甲的(略)船及走私的837箱牛肚、林某乙的(略)船及走私的1100箱牛肚、许某泽的(略)船及走私的牛肚928箱、黄某某的(略)船及走私的728箱牛肚、沈某丁的(略)船及走私的1370箱牛肚、陈某丙的(略)船及走私的862箱牛肚,和各船证件、船上附属卫星导航仪、对讲机、黄某某和陈某丙的走私费用人民币各6000元等财物情况。
六、计量单、进仓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走私牛肚统一过秤入库重量已扣除外包装重量。
七、桂北渔(略)、(略)、(略)、(略)、(略)船和桂合渔(略)船的所有权证书,证实六条船都是没有国际航行权的渔业捕捞船。
八、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1)桂北渔(略)、(略)船和桂合渔(略)船走私的55.57吨冻牛肚偷逃应交税额为人民币(略).65元;(2)桂北渔(略)、(略)和(略)船走私的57.14吨冻牛肚偷逃应交税额为人民币(略).57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黄某某、许某甲、沈某丁、陈某丙上诉提出其只是收取运输费、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沈某丁、陈某丙作为各自渔船的船长,带领本船船员,与其他渔船组成船队,共同前往越南四屯港帮助他人偷运走私冻品回北海华侨港,对本案所涉走私冻品非法入境起到了重要作用。只收取运输费、不参与走私利润分配并不影响对其犯罪地位作用的认定,故原判认定上述各被告人为主犯是正确的。
对上诉人许某甲、林某乙上诉提出各船互无关联、不构成结伙走私、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许某甲、林某乙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许某甲的桂北渔(略)号船与林某乙的桂北渔(略)号船以及桂合渔(略)号船三船是一伙的,为同一货主"七弟"(梁自昆)走私,去之前大家集中一起等待,电话联系通知出海时间,出海后互相之间用对讲机通话,从出发到越南四屯装货以及返航都是一起,只是开船途中有先后。三船具有为他人出海偷运走私货物的共同故意,又共同实施了偷运走私货物入境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原判认定各上诉人结伙走私、构成共同犯罪正确。
对上诉人黄某某、沈某丁、林某乙提出应单独计算其所在渔船偷逃税额的理由,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各上诉人明知是为同一货主梁自昆偷运走私冻品,每组三船统一指挥,互相联系。本案所涉六艘渔船分为两组,桂北渔(略)号船与桂北渔(略)号、桂北渔(略)号三船为一组,桂北渔(略)号船与桂北渔(略)号、桂合渔(略)号三船为另一组。每组三船在出发前一起集中等待通知,途中也互相通话保持联系,一起装货一起返航卸货,共同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略)号船所在船队此次共同走私冻牛肚57.14吨,偷逃税额人民币(略).57元;(略)号船所在船队共同走私冻牛肚55.57吨,偷逃税额人民币(略).65元。海口海关作为核定走私货物偷逃税额的法定机关对此加以确认,故原判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正确。
对上诉人黄某某、许某甲、沈某丁、林某乙提出海关核定走私货物偷逃税额包含了附加物冰块的重量、应当扣除的理由,经查,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的冻牛肚为用纸箱包装,包装内无明显冰块,被查获的各渔船仓库里用于保存冻品的冰块并未随货物一同起获运往仓库过秤,不存在将包装用冰块加在走私货物重量上计算偷逃税额的问题,各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对上诉人陈某丙提出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属过失犯罪的理由,经查,陈某丙在侦查阶段就多次供述,其认识本案货主梁自昆,黄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去越南帮梁拉货,还说"这东西是不紧要的",梁也打电话给其,其同意之后,多次与其他船一起帮梁从越南运冻品回国内,其明知这些货物没有合法手续,为了赚钱就做,共收过货主支付的人民币(略)元。陈某丙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为他人出境运输走私货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关于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身为船主和船长,带领自己的船只和船员与其他船只组成船队,共同出海为他人装运无合法手续和证明的冻生牛肚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庞某戊、陈某癸、秦某某、伍某、甘某某、莫某某、沈某某、许某己、庞某庚、陈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邓某、劳某某、何某辛、何某壬作为船员,明知去越南走私实情而仍协助开船,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是从犯。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许某甲、林某乙、陈某丙、沈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