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8岁,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龙波,(略)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27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被告杨某因经营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9年10月14日(第二次借款之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分别限于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1月1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某因经营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10月14日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某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垫江县X镇张某人民币6万元整,于10月X号前归还。借款人:杨某2009年10月14日”;另一张某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垫江县X镇张某人民币9万元整,于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2009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上,其数字9有涂改痕迹,但涂改处加盖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经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杨某生、母亲吴定琼调查取证,其父母陈述,被告杨某以前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x元,而是x元,且,后来原告之妻邬永秀把被告的奔驰车抢走并变卖,已抵销了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父母杨某生、吴定琼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款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父母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已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杨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父母称,原告之妻邬永秀把被告的奔驰车抢走并变卖,已抵销借款,但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父母陈述的该事实本院难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本院认为,x元的借条无涂改印迹,综合其他证据,该借条及x元数额的真实性可以认定;x元的借条,因数字“9”有涂改印迹,虽涂改处加盖有手印,但因被告未质证,且借条中亦未书写借款金额大写予以印证,暂时难以对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x元形成内心确信,故,本案中对此笔借款暂不处理,但原告以后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寿
代理审判员廖春丽
人民陪审员谭艳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付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