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伍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中旬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伍XX。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回桂平居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在怀孕不久即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小孩出生后,被告未尽抚养孩子的义务,亦不关心照顾原告,被告回娘家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9月2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伍XX。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回娘家居住,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伍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伍XX(现年1岁)由原告王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罗启望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