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何某、高某伙同李维勤(不起诉)、王彩秀(不起诉)在包西铁路(复线)神木至中鸡K200-213区间多次盗窃铁路钢轨夹板,并将赃物藏匿于被告人何某家中。201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高某分别驾驶两辆农用三轮车伙同李维勤、王彩秀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50型钢轨夹板1块(价值人民币69元)、60型钢轨夹板121块(价值人民币871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781元。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高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中铁十九局集团包西铁路通道陕西段工程指挥部的报案材料、收条及证明;西延铁路公安处神木车站公安派出所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神价刑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质证;同案李维勤、王彩秀的供述;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西铁检刑不诉[2011]X号对李维勤不起诉决定书、西铁检刑不诉[2011]X号对王彩秀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何某、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高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志敏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