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栾XX、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XX、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春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同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2月20日,该会发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8月31日,上海市医学会发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因“咳嗽二个月”就诊于当地人民医院,查胸部CT提示纵隔占位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07年6月11日、18日原告两次前往被告处门诊就诊,被告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2007年7月5日,原告入住被告胸外科,诊断为:前纵隔囊性占位。其他常规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2007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正中切口肿瘤切除术。同年7月14日原告出现神志不清、心率加快、血压骤降等表现,进行再次手术,术后被告告知:右侧纵隔胸膜有两处破损,右心室有一黄某大小破损,破损处有出血造成了心包填塞,心包内出血约1000毫升。原告认为是被告第一次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术后出现心肌挫伤、纵隔破损,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75.50元、误工费4,718.53元、护理费4,7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5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XX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治疗常规,且医疗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前上纵隔占位2周”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历记载:7月6日,原告行胸片检查示:两侧肺门影未见增大,侧位隐约见前纵隔阴影,模糊不清。CT检查示:前纵隔囊性占位。右肺上中叶及左肺舌段少许陈旧性病变,纵隔小淋巴结影。诊断:前上纵隔占位。7月12日,患者在全麻下行正中切口纵隔囊肿切除术。据手术记录记载:正中切口,切开皮肤及软组织,纵行劈开胸骨进入前纵隔,骨髓腔封以骨蜡,撑开。探查发现肿物位于前纵隔偏左侧,呈囊性,和周围血管神经胸膜少量粘连,直径6。以电刀游离肿物连同周围脂肪组织,保护双侧胸膜及膈神经,于左无名静脉下方游离出营养肿物的胸腺静脉2支,分别予以结扎后离断。完整取肿物送病理,冰冻报告为胸腺囊肿。冲洗术野,缝合修补破损之胸膜。术后予抗生素、补液等治疗。7月14日,原告明显四肢躯干湿冷,血压下降,心率无明显增快。行心超检查示(7月17日出正式报告):心包积液(少一中等量)。当日即在全麻下行正中切口剖胸探查止血+心包引流术。术中探查见:心包内约x血性液体,右心室表面见一黄某大小瘀斑。术后继续予抗生素、补液、对症等治疗。7月17日,第一次手术病理诊断示:巨检:囊肿4×2×1,囊壁菲薄,已破,周围附胸腺样组织6×4×3。镜检:(前纵隔)胸腺囊肿。7月31日,心脏超声检查示:未见心包积液。8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术后出现心肌挫伤、纵隔破损,造成原告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术前诊断明确、无明显手术禁忌、手术适应症明确、手术操作规范、符合医疗常规;2、术后出现并发症心包填塞,系开胸术后正常并发症之一,其发生与有创操作有关,该并发症术前医方已明确告知;3、术后出现心包填塞,医方处理及时、得当,无致残等并发症发生,符合医疗常规。结论为:杨XX与XX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杨XX因“体检发现前上纵隔占位2周”入住XX医院。前上纵隔占位诊断明确,有手术切除指证。术前医方就手术风险向患方进行了告知。手术操作未发现有违反常规之处。2、囊肿切除术后第2天,杨XX发生心包积液、心包填塞,医方予以剖胸探查止血及心包引流术,患者恢复情况证实手术有效。出院前复查心超未见心包积液。3、杨XX第一次术后发生迟发性心包填塞,为开胸手术后少见的情形之一,具体原因不明,没有确切依据证明由医方操作不当引起。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杨XX不存在与手术有关的损害结果。结论为杨XX与XX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册、被告处的门诊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史录、医疗费发票、预付款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患者住院病史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至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之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疾病诊断明确,在术前就手术风险对患方进行了告知,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发生迟发性心包填塞,系开胸手术后少见的情形之一,具体原因不明。被告在原告术后发生包心积液、心包填塞后,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治疗,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不存在与手术有关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难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出现的并发症与有创操作有关,本案中可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经济补偿,以平息医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XX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XX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8.9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7,000元,合计8,948.90元,由原告杨XX负担5,448.90元,被告XX医院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朱惠铭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