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草滩生态毕f路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
被告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二府庄五号。
负责人万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央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治,被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乾某驾驶陕x号车沿尚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因事故赔偿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该事故应当由肇事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8点55分,已经不属于上班时间,其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后其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而且还支付了两个车的鉴定费和停车、拖车费用。并且乾某是饮酒驾驶,不是醉酒驾驶,其希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乾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出事后其公司支付了5000元,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时间,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和当事人口述,当事人属于饮酒驾车,保险公司按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乾某醉酒驾驶陕x号车沿尚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0年8月6日入院,2010年8月2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轻型),额部头皮挫裂伤,左11、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及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花费医疗费用8707.86元,其中被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经仁和万某律师事务所委托,2011年3月8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王某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头部受伤,需做高压氧舱和头部伤疤痕迹修复,和药物治疗约需1.5万-1.6万某。被鉴定人头部和肋骨受伤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约一年。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不认可,但经法院告知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陕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乾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乾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王某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8707.86元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5000元,原告承担部分为3707.86元,再加后续治疗费1.5万某共x.86元,误某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按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依照鉴定结论计算一年误某时间为x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7天,每天一人护理60元计算共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7天每天30元共5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x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认定法医学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计算2000元,财物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86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超过12万某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
、案件受理费3627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被告陕西富进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乾某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62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