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谭XX爷爷。
指定辩护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辩护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谭XX来到梁平县X村陶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300元、摩托车钥匙一把以及摩托车相关手续。
2011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谭XX再次来到陶某家,用昨日盗得的摩托车钥匙,将陈某东停放在屋檐下的大阳牌150-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4939元。该车案发后被追回发还失主。
2011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谭XX趁梁平县X村陈某俊不注意之机,盗走其厨房门上挂着的一串钥匙,伺机作案。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来到陈某俊家,用昨晚窃取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时,被陈某俊发现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失主陈某俊、陶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熊某、李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发还清单;购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的基本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谭XX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原因盗窃罪被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执行)。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原判刑罚采用数罪并罚原则合并执行。被告人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对象均系其亲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案对象,均系其旁系亲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撤销被告人谭XX原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罪被羁押的3个月7天依法折抵,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