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欠款1900元,被告也答应在一星期内归还给原告。事后,被告没有归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称辩,原告所述属实,欠条也是被告写的,但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原告逼被告写的。原告要求偿还欠款1900元,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丁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他人欠款1900元,并承诺在一星期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1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没有提供其写的欠条是原告逼迫所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因请他人做工,无钱给付工资,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写的欠条系原告逼迫所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19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