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到三都镇建设银行办理有关业务,占用大堂经理的柜台填写单据,看见柜台门未上锁,就拉开柜台门,将柜台内建行保险员胡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作案后,何某迅速离开现场打的去郴州,在的士上将盗来的钱包内的4000元钱拿出来放在身上,之后将钱包扔到窗外。何某将盗窃来的4000元钱在郴州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某、现场照片,建设银行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犯罪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