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
原告邓XX与被告彭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3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现金28万元,目前到期的款项尚欠1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7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1、夫妻婚后购买有位于东莞市X镇的三套房产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由男方还清,股票归男方所有;2、男方付女方33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1)此协议签定后,男方付给女方5万元人民币,在办理离婚手续两个半月内(2010年1月30日前)付给女方5万元人民币;(2)办理完离婚手续第一年(2010年6月30日前)男方付给女方6万元人民币,第一年的下半年(2010年12月30日前)男方付给女方6万元人民币;(3)办理完离婚手续的第二年(2011年6月30日前)男方付给女方6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的下半年(2011年12月30日前)男方付给女方5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男方如未按时付给女方所有款项,则按剩余款项相应价位房产给予女方;3、夫妻无共同债务及债权;4、现居住房内的手提电脑、冰某、空调、洗衣机、照相机、金银手饰及生活必须品归女方所有,台式电脑等其他归男方所有。”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彭XX应支付原告邓XX人民币28万元,被告彭XX已支付原告邓XX人民币13万元后,尚欠15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情况;
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9年11月17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XX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该《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已经到期的人民币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XX人民币15万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莉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