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谯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谯某丙(陈某乙之夫、谯某甲胞弟),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谯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谯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乙、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甲诉称:2011年5月3日晚8时许,原告饲养的鸭子将被告的小秧苗踏了一点,被告陈某乙就与原告之妻发生争吵,并毁损原告家的秧苗。原告气愤中也去拔了被告家的秧苗,引起双方进一步争执。被告谯某丙扑上前与原告撕扯,被告陈某乙手持木棒打原告左肋,谯某丙顺势咬伤原告的膀子和腿,被母亲拉开。原告去西乡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肋第9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91.97元、护某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7588元、交通费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x.97元。
被告陈某乙、谯某丙辩称:原、被告因原告饲养鸡鸭损毁被告家庄稼及分家、赡养父母之事多有积怨。2011年5月3日,被告发现原告饲养的鸭子踏坏了小秧苗,要求原告看管好鸭子,与原告之妻发生争吵,被告陈某乙气愤中拔了原告家的秧苗补栽在自己田里。原告不仅不劝说安慰被告,反而去拔被告田里的秧苗,并扑向被告谯某丙,将其按倒在地殴打。被告陈某乙见状上前拉架,并未殴打原告。纠纷后村委会干部调处时,原告并未提出有伤,事后仍在干农活。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引起的,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琐事曾有矛盾。2011年5月3日,因原告的鸭子踏了被告家的秧苗,被告陈某乙质问时,与原告之妻发生争吵,被告陈某乙气愤中便拔原告家的秧苗补栽在自己田里。傍晚,原告得知后去拔被告家的秧苗,进而引起争吵,争吵中,原告与被告谯某丙发生厮打,原告并将被告谯某丙按倒在地,被告陈某乙见状用棒击打原告,后被其母刘某芳拉开。次日上午,双方找杨河村村委会干部刘某、杨胜国调处,村干部询问情况后作了劝解工作。随后,原告去西乡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肋第9肋骨骨折。同年5月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肋第9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血胸;3、左肺挫伤;4、右侧上下肢软组织错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72.97元及门诊费339.80元。原告出院后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相一致的陈某乙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刘某芳、刘某、杨胜国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芳、杨胜国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起因、经过;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结算收据及公交车车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在原告饲养的鸭子踏坏其栽的秧苗时不能冷静的采取正当方式寻求解决,而与原告之妻发生争吵,并拔原告的秧苗补栽在自己的秧田,引起纠纷的发生,在纠纷中见原告与其夫谯某丙厮打不能冷静对待,又持棒击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故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谯某丙在其妻与原告发生争吵时不予劝解,反而积极参与纠纷,并与原告发生厮打,与被告陈某乙共同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饲养的鸭子损害被告的秧苗后,不能积极妥善处理,在被告陈某乙与其争吵和拔秧苗后不理智,去拔被告家的秧苗,激化双方矛盾,引起纠纷进一步升级,争吵中又与被告谯某丙发生厮打,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和激化也有过错,其自身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和标准偏高,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数额偏高,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合理收据数额确定应分别为3412.77元和700元;其请求的误工损失和护某数额偏高,可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时间及本案具体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自身在纠纷中有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谯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2.77元、护某40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88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77元。由被告陈某乙、谯某丙赔偿65%,计人民币9019.2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谯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谯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乙、谯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扬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