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X组。
负责人吴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X组(以下简称“枣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被告枣园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我系枣园组长住农业家庭人口,2011年元月曲江旅游搞开发征地,枣园组每人应分地价款2380元。被告以我出嫁为由,只分给我该地价款的二分之一1190元。我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都能按时缴纳农业税、乡X村组义务建勤工,我的户口出嫁至今都在枣园组,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所分得责任田仍继续保留,且出嫁至今我在婆家没有分到责任田,并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予以公断。
被告枣园组辩称:1、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将我组集体的荒沟荒坡赔偿款作为群众户的承包地赔偿款要求参与全额分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村组的荒沟荒坡归集体所有,在本次分配时是由群众大会和代表大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并且征得了85%以上群众户的同意,且得到村委会、街办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进行分配的。3、本次分配方案公示后三日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领款时也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同意。4、在本次分配时,对出嫁女及2011年元月16日之前出生的未报户口的孩子和未将户口转至我组的媳妇,均分给其人均款的50%,这充分体现了我组村民的人性化。5、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应认识到自己是一名出嫁女,虽然户口在我村X组的义务活动中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在法律上也是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原告不尽义务,更谈不上享受权利,况且本次分配方案是由群众大会和代表大会一事一议决定的,我们并未主观臆断的剥夺原告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户籍属被告枣园组,2009年5月11日与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XXX结婚,婚后一直在外居住,户籍仍留在枣园村。2010年11月原告因生育子女回枣园村居住,其夫在外打工。2011年1月曲江旅游开发集团征用了被告枣园组的部分荒沟荒坡,枣园组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1月15日至1月28日枣园组针对土地补偿款分配8次召开村X村民会议,形成决议:枣园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2380元,出嫁女在本次分配中分得人均款的50%,对分配方案公示三日,并报枣园村村委会同意。公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由其父签字代为领取了补偿款。后原告武某不服分配方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地价款119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粮油收购检斤结算凭证、现金收入凭证、农业税完税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枣园村X村民大会记录、枣园村X组群众代表大会记录、枣园村X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枣园村X组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枣园村X组集体土地款分配到户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的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在有村民待遇并履行相关义务后应平等享有补偿利益。原告与外省村民结婚,户口并未迁出被告处,仍属被告村民,但原告自出嫁后一直在外居住,直至子女出生时方回枣园组居住至今,原告武某称其非出嫁女而是招的上门女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履行了村民相关义务,被告否认,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现枣园组根据村X村民会议决定,并经枣园村委会同意,决定给原告分配该征地款50%,与法不悖,应予以维持。为了切实保护农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农村X组织的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惠五七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