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27岁。
被告方云山,男,28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云山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订婚,原告随被告去广东雕玉,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特别是原告怀孕期,被告夜不归宿,对原告不闻不问,儿子出生后,被告仍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没有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外借款人民币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男孩方彬,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3万元共同承担。
被告方云山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云山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彬,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造成双方感情出现矛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云山经婚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善待,融于交流,关爱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方云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