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28岁。
被告杨某某,女,30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7-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十二日,双方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6年2月16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吵打,2009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他要补偿我x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2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16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潢川县公安局谈店乡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潢川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磨擦,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宋新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