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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2时40分,被告人申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置后,依法对被告人申某及赵某某进行抽取血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申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81.6mg/x,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7月20日,申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其他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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