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12日、15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分别到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与星光大道交叉路口附近的绿化带,用作案工具将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设置在此处的七套景观叶笼灯的外壳撬开,后将该灯镇流器内的铜线盗走。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用同样手段作案时被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七套景观叶笼灯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刘x的陈述,证人姚xx的证言,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示意图及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和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