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某,女。
被执行人杨某,男。
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由杨某一次性给付龙某经济帮助款x元,调解书生效后杨某已给付x元,尚有x元未给付。权利人龙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龙某与被执行人杨某于2011年10月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杨某于当日一次给付杨某经济帮助款x元,龙某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