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曾用名麻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麻某伙同“阿木”(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大门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盗走。
2、201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麻某伙同“阿木”再次去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大门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内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欲将被害人孙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撬锁盗走,其正在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时被值班法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刘某、孙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麻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麻某认罪态度较好及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麻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麻某的作案工具,上亿牌活动扳手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电单车钥匙3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