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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喀公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喀左县人民法院

原告:xx联某,住所地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xx联某风险部副经理,住喀左县xxx。

被告:暴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xx联某诉被告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利、被告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联某诉称:被告暴xx于2008年6月29日在xx信用社贷款x元,此笔借款2009年6月28日到期,到期后经xx信用社信贷员催收,借款人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元。

被告暴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现在没钱还款,需供孩子读完书后再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暴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6‰,使用期限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联某与被告暴xx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期给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及2011年8月25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玉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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