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xx处工作人员,住喀左县xx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xx处工作人员,住喀左县xxx。
原告唐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10月1日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8月10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唐x,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名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