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夏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6日向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诉称,其与彭某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年年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双方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彭某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对子女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吵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夏某一直忍着,但彭某屡屡令夏某失望,现在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诉请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长女夏某冰、婚生长子夏某然由夏某抚养,抚养费夏某自理。
彭某辩称,其与夏某已经结婚十多年了,并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也有吵闹,但双方都有过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年底夏某与彭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年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婚生长女夏某冰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子夏某然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夏某生活。
本院认为,夏某与彭某结婚已十多年时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生气,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夏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夏某与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