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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蔡某甲、蔡某池等人与蔡某己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2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系蔡某云妻子),女,1949年12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曾用名蔡某珊,系林某某女儿),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系林某某儿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曾用名蔡某洲,系林某某儿子),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曾用名蔡某芝,系林某某儿子),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戊(曾用名蔡某杉,系林某某女儿),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住所(略)。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己,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人,现在澄迈县建设总公司工作,现住(略)。

上诉人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3)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1月30日,蔡某云购买位于蔡某一队坡地,四至为东至蔡某彬、西至高压线、南至路、北至蔡某一队(现在的华兴路地段),面积为178.5平方米土地用于建房。1999年7月19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澄府(1999)X号《关于处理华兴路征地遗留问题的通知》,在华兴路征地范围内有32户的宅基地给予拆迁补偿,其中包括被告方的建房用地。被告方对此不服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1999)澄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澄迈县人民政府的(1999)X号《关于处理华兴路征地遗留问题的通知》,由澄迈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00年4月25日,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澄国字[2000]X号《关于依法收回蔡某云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依法收回蔡某云位于华兴路地段面积为17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权源证,同时给蔡某云在华兴、华成两路之间的"安置小区"范围内的面积178.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安置补偿。2000年6月2日蔡某云不服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00年9月17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琼国土环资法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澄国土字[2000]X号《关于依法收回蔡某云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蔡某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1月4日,本院以(2000)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蔡某云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并裁定驳回蔡某云的起诉。另外,澄迈县国土部门根据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澄府字(1998)X号《关于修建华兴路X路的决定》,将原告蔡某己拥有的86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征用收回,澄迈县人民政府将已收回的原是蔡某云名下的170平方米宅基地给其安置补偿。2000年3月27日,澄迈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蔡某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发现该地有争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澄迈县人民政府按照发现错误自纠的规定,撤销了该颁证行为。2001年9月17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蔡某己颁发金江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为位于金江镇X路南侧两格,宅基地为东至刘诗、南至空地、西至蔡某兴、北至华兴路,面积为170平方米,地界为(略)。2003年9月13日蔡某云病故。同年9月15日原告蔡某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03年10月28日林某某、蔡某乙、蔡某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澄迈县人民政府发给蔡某己的金江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审理,以该案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可提起诉讼为理由,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03)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林某某、蔡某乙、蔡某州的起诉。林某某、蔡某乙、蔡某州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月12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3)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其后,本院将本案移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某、蔡某乙、蔡某州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维持了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4月27日,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将蔡某云该地上的石头搬走,此后,蔡某云在该地前进上建起二格瓦房,面积为42.585平方米。2002年9月10日后,被告在该地后进的西侧和东侧再分别建起30平方米的瓦房和16.875平方米的简易棚。该地现四至为东至千丰宾馆、西至华兴宾馆、南至千丰宾馆墙、北至华兴路人行道。

以上事实有澄府函(2000)X号文、澄国土(2000)X号文、金江国用(2001)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澄土环资监字(2003)第X号文、(2003)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要求执行征地协议条款的请求、华兴路征用土地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非农业用地登记表、标绘非农业用地位置平面图、澄迈县国土局通知、收款收据、现场堪验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澄迈县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9月17日将位于金江镇X路南侧(略)号两格宅基地给原告蔡某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原告蔡某己对该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及其亲属蔡某云在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管理权后,仍在该地上建起瓦房和简易棚,这是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蔡某己请求对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强制拆除六被告在金江镇X路南侧千丰宾馆西侧两格宅基地上兴建的简易瓦房和简易棚,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分别在2001年4月27日和2002年9月10日后在该地上建房和简易棚,原告在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律之日起30日自行拆除位于金江镇X路南侧(千丰宾馆西侧、地号为(略)号)两格宅基地上两间共计72.585平方米(前面二格42.585平方米,西侧一间30平方米)的瓦房和一间16.875平方米的简易棚,将两格宅基地归还蔡某己使用。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现争议地为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被上诉人虽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取得的程序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3)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7日将位于金江镇X路南侧(略)号两格宅基地给蔡某己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蔡某己依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起瓦房和简易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蔡某己请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宅基地交还其使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争议的宅基地为其购买,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其没有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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