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本村村长。因涉嫌贪污2010年5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建安路派出所(略)。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本村村长期间于1999年1月至12月份,分次从濮阳县避水连台建设办公室领取本村修建避水连台的专款20万元。后除将部分款项用于修建避水连台外,张某某将其中的x余元挪用,分别用于借给本村支书任X芝个人使用,归还上届及本届的外欠账,为本村购买木船及维修等。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徐X彬、张X印、任X芝、张X香、徐X德、张X山等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濮阳市黄某滩区避水连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濮阳县建台办证明,领取打台款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成员,擅自将本村用于防汛的部分款项挪作村内其他支出使用,数额较大;又将部分防汛款项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张某某属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濮阳县X乡X村长期间,于1999年1-12月从濮阳县避水连台建设办公室领取本村修建避水连台专款20万元,将其中x元借给该村副支书任X芝个人使用;将其中的x余元挪用为本村维修船只,归还上届、本届村委的外欠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证人徐X彬、张X印、任X芝、徐X德、张X山证言,证人石X玉、王X武证明,书证濮阳市黄某滩区避水连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濮阳县建台办证明,领取打台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防汛款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防汛款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又将部分防汛款挪作村内其他支出使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