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11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蒯某在武隆县X镇XX招待所楼上3-1房屋开设茶馆提供赌博场所,并置办多台麻将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5万余元。2011年1月11日14时许,该茶馆被公安机关查获。(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蒯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蒯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蒯某租用在武隆县光明眼镜行上班的金某某位于武隆县X镇XX招待所楼上3-1的一套房屋开设茶馆,置办多台麻将机,以麻将作赌具,赌注为10元,采取打“倒倒胡”(麻将的一种赌博方式)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蒯某每桌每小时收取10元的“茶牌钱”。被告人蒯某经营该茶馆至2011年1月11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该茶馆里的麻将机5台、麻将10副,并在被告人蒯某处扣押现金2万元。公安机关同时对参赌人员文某某、何某、李某甲、左某某、陈某某、孔某、董某某、唐某某、向某某、代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某丁、刘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等人分别处以罚款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于2011年1月12日对被告人蒯某涉嫌开设赌场立案侦查;
2、证人宋某某证实,2010年7月起,被告人蒯某租用金某某位于武隆县X镇XX招待所楼上3-1的一套房屋;
3、证人文某某、何某、李某甲、左某某、陈某某、孔某、董某某、唐某某、向某某、代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某丁、刘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等人证实,2011年1月11日14时许,他们在武隆县X镇XX招待所楼上3-1被告人蒯某开设的茶馆打麻将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还证实,他们打“倒倒胡”(麻将的一种赌博方式),赌注为10元,被告人蒯某每桌每小时收取10元的“茶牌钱”;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该茶馆里的麻将机5台、麻将10副,并在被告人蒯某处扣押现金2万元;
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文某某、何某、李某甲、左某某、陈某某、孔某、董某某、唐某某、向某某、代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张某丁、刘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冉某某等人分别处以罚款400元;
6、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蒯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且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