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邦化工有限公司驻陕西办事处营销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惠某,男,陕西国新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西安市X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借用其信用卡消费,累计欠款3万元。2011年3月20日,其再次向被告索要债务时,被告自愿写下欠条,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陕x)放在其处抵押,并承诺在15天内还清欠款,否则将车抵债。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其归还欠款,也未向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向其清偿欠款3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并不存在,欠条是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欠条无效。为此,其已向西安市X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正在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原告返还该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上需要资金曾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3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我今欠杨某3万元,今愿将陕x桑塔纳2000押给杨某,15天之内还钱将车开走,如不还,将车给杨某”。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债务,亦未向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承认于2011年3月20日所写欠条之事实,但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西安市X镇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但经办案民警多次通知,被告均不予配合,该派出所对此案并未受理。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清偿欠款后将所押汽车归还被告。因双方某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被告提供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2011年3月20日出具3万元的借条,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偿还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被告承诺在15天内未清偿3万元债务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之条款,与法有悖,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车辆,因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