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执行人北海市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北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大队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北海市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位于北海市X路X号综合楼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依法行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北海市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原北海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位于北海市X路X号房地产的查封[土地证号:北国用(2005)第x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第(略)号]。
二、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暨本院(2011)北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邓盛达
审判员黄志宇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