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X园X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宾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某,女,1970年X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许某,女,1965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许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北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位于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心区公寓楼X型X栋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北房权证(2006)字第(略)l号]属被执行人杨某、许某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杨某、许某共有的位于北海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中心区公寓楼X型X栋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北房权证(2006)字第(略)l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某,任何人不得转移、隐某、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志宇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