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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韩XX,女,45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之母。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及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长垣县X乡东连某东头公路上与连某因旧怨发生打架,被告人史某某用刀将连某左腋下扎伤,致其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连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已经赔偿连某经济损失x元,再让赔偿x元,我接受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长垣县X乡东连某东头公路上与连某因旧怨发生打架,被告人史某某用刀将连某左腋下扎伤,致其左侧气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连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67.59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刀),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损伤照片,长垣县人民

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人苗某、连某、苗某、夏某、史某X证言,被害人连某陈述,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连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给被害人连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195.59元,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x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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