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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猥亵儿童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政教股股长。住(略)。2003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03年8月7日取保候审。2005年5月10日一审判决后收监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猥亵儿童一案,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去保亭县X镇X村教学点上法制安全课。下午二时许,苏某某走到学校三年级教室,见林某某等同学在等老师来上课,便以谈话为由把林某某叫到教室外面,拉住林某某的手,把林某离学校沿小路往东南方向走约100米处时,即走进路边的矮树丛中的隐蔽处。苏某某问了林某某一些情况后叫林某某亲吻,林某从,苏某某就抱住林某某强行亲吻,随后把林某某按倒在地上抚摸、亲吻,对林某行猥亵。林某某的科任老师高某甲去上课时,得知林某某让苏某某从教室带走,感到情况严重,随即叫学生四处寻找。林某某听到同学们的叫喊声后。乘苏某某没注意时逃走,跑回家去将此事告诉了母亲陈某春。高某甲看见林某某在教学点教室的东南方向往家里跑,就赶去林某,问林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林某自己被苏某某拉到学校外面摸了身子,但是没有发生关系。当天下午,苏某某、高某甲、盆某乙等人到了报什派出所,苏某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请求高某甲、盆某乙等人劝林某某的父母不要告他。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满足个人性欲为目的,以谈话为由把被害人拉到远离学校偏僻无人的地方,主观上有猥亵儿童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搂抱、抚摸、亲吻等猥亵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苏某某辩称,其出于父爱亲吻、抚摸被害人的脸,并没有抚摸、亲吻被害人的其他部位,其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其辩解与被害人林某某陈某的事实不符,亦与其在案发当天下午及第二次的供述,即承认酒醉后到教学点,拉一名女生到学校外的小路边有矮树丛的隐蔽处亲吻、抚摸过女学生的胸部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以自己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有逆反心理乱说为由推翻原来的供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无悔改之意。其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教书为人,为人师表,但却利用上法制宣传教育课之机,以谈话为由猥亵学生,行为恶劣,影响极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苏某某以其未实施猥亵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到保亭县X镇X村教学点上"法制安全教育"课。下午二时许,苏某某酒后到教学点三年级教室,以谈话为由将林某某叫到外面,然后拉林某手到距教室约100米处路边,亲吻、抚摸林某某的头、面、胸部等处。林某某听到找她同学喊叫后,乘机离开现场跑回家,将此事告诉母亲,并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其在2003年3月19日下午,被苏某某拉到学校外面抚摸、亲吻身体,并将被抚摸、亲吻告知其母亲和高某甲老师的事实。2、证人证某。(1)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女儿林某某案发当天下午从学校回家,将被苏某某摸了身子一事告诉其的事实;(2)证人高某丙证实,其去上课时听说林某某被苏某某拉到学校外面后,叫学生四处寻找,后看见林某某在远处往家跑,便到林某询问,得知林某某被苏某某摸了身子一事的事实;(3)证人邱某某、盆某丁、黄某戊等证实,苏某某叫林某某到教室外面,并拉林某某走到学校外边及高某师叫全班同学去找林某某的事实。3、上诉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抚摸、亲吻了林某某的头、脸、胸部。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的地理位置。5、常驻人口登记表记载苏某某出生于1954年1月10日;被害人林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

经查,一审认定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实施猥亵行为的情节,只有被害人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宜认定。由于被害人和上诉人指认的作案现场具体位置不一。被害人指认现场在路边的草丛中;而上诉人指认的现场是在路边。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作案现场应认定为"距离教室约100米处路边"。上诉人所作的其只亲吻、抚摸被害人的脸,并没有抚摸、亲吻被害人的其他部位的辩解,与原供述不一致,翻供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身为教育工作者,本应为人师表,但却利用上法制教育课之机,以谈话为由,对未成年幼女实施猥亵行为,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将被害人带到远离教室,第三人看不见的地方实施其所供述的行为,具有猥亵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什么出自父爱之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某些事实情节有误,在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不当,应予纠正。虽然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情节存在差异,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猥亵行为的确认和猥亵儿童的罪名成立,处以刑罚二年也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韶敏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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