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周其先(另案处理)窜到兰海高速公路南宁往北海方向那马路段x+800m处,盗走该处的一块黄某反光铝合金测速提示牌(价值人民币1946元)。
2、2011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又伙同周其先、黄某(另案处理)驾驶桂x长安牌小货车窜到南宁市X村思灵江隧道附近,盗走中铁十九局南钦铁路二工区施工地的一块净重150公斤的防撞强墩柱钢模(价值人民币987元)。被告人黄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在那马镇那马砖厂附近被中铁十九局施工队工人控制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陈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罚金已缴清)。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车牌号为桂x的长安牌小货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