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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屯昌县X镇X村委会土岭二经济社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屯昌县X镇X村委会土岭一经济社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屯昌县X镇X村民。

原审第三人屯昌县X镇X村委会土岭一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乙,该经济社主任。

原审第三人屯昌县X镇X村委会土岭二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王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5)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所争执位于屯昌县X镇X村委会黄土岭村东北侧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持有承包合同书。原告王某1992年6月与第三人土岭二经济社签订屯昌县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名称"土村婆",面积2.5亩。被告陈某某1984、1992年分别两次与第三人土岭一经济社签订屯昌县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名称"后岭山",面积5亩。虽然原、被告所持的承包合同书表格上的地名、面积和四至范围不同,但双方所争执的是同一块土地,该纠纷土地的名称说法不一致,有的叫"山竹头",有的叫"后岭山",有的叫"土村婆"。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提起纠纷地的名称,而只是说"这一块土地被被告侵占",所以该纠纷土地名称无法查清。由于两个第三人分别将该纠纷地承包给原、被告后,才导致原、被告双方一直发生纠纷。因此,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纠纷是因两个第三人的发包而起纠纷的。该纠纷系土地所有权不清楚,才引发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的纠纷。该土地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正确,裁定理由不成立:一、纠纷地所有权归属新雄村委会土岭二经济社是非常清晰、确凿的,故上诉人因承包取得合法使用权是法定的。纠纷地名叫"土村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53年的房产所有证、92年的人民政府、村委会颁发给上诉人及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证)都有清楚的记载、标明。并且新兴镇政府、新雄村委会的关于土地承包的存档资料都显示该纠纷地名称确实为"土村婆"。二、被上诉人所持土地承包证是无效的(部分有添加伪造的嫌疑)。第一,被上诉人言称其土地承包证是在一、二队分队(队即经济社)之后一队发给他的,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分队当时该块纠纷地已明确划归其所在一队使用,这也即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一队具有该块纠纷地的发包权,既没有发包权,那么其发包当然是无效民事行为。第二,从证据的效力来看,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效力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假设其证是有效且真实的)。原因其一是分队时,没有划分两个队的土地权属,所以全村委会各个经济社的土地承包都是以人民政府、村委会的名义签发;被上诉人所在的一队擅自签发承包证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因其二是上诉人之土地承包证在镇政府、村委会都有存档资料,而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证仅仅是其手中持有,在村委会、镇政府中没有存档资料。第三,被上诉人所提供土地承包证显示他的承包地地名为"后岭山",这和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以"该纠纷系土地所有权不清楚",是司法不作为的表现。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法院理应毫无异议地负起本身职能,公正廉明地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明确给予判决。不应而置之不理。上诉人王某诉称:他所持有的1992年的土地承包手册不是真的,是蒙骗填写人员私下填写的。二,我本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手册是真实的,均得到第一经济社的群众承认。三、上诉人诉称:他王某承包的"土村婆"土地就是我所承包的"后岭山"土地。我认为这是王某蓄意霸占我的承包地而指鹿为马、张冠李戴。法院现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争执位于新兴镇X村委会黄土岭村东北侧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双方都持有承包合同书。王某持有的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名称"土村婆",面积2.5亩。陈某某持有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名称"后岭山",面积5亩。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表格上的地名、面积和四至范围虽然不同,但双方所争执的是同一块土地,并且该纠纷系土地权属不清,故才引引起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当事人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解决。因此,上诉人王某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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