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生于1982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倪某X(原告倪某之父),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召。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宇银,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
被告倪某X,女,生于1986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孙XX(被告倪某X之母),女,生于1958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强XX(被告倪某X之兄),男,生于1982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倪某诉被告倪某X、孙XX、强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X、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倪某X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八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价值2000元的衣物、原告亲戚给被告倪某X见面礼3000元及当日其他花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同年2月28日,三被告将棉花及部分衣物送还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约。此后,经媒人从中调解后无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财物等共计x元。
被告倪某X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孙XX辩称,解除婚约是由于原告有错在先,被告才提出退婚的。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方退还1000元,彩礼实收x元,原告所诉其他财物与事实不符。由于退婚责任在于原告,加之原告方曾到被告家三次闹事,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强XX答辩意见同被告孙XX。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倪某X于2009年腊月二十日经(略)刘某、陈某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二十日两人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长命衣2.4丈、裹贴布2.4丈、棉花一捆(10斤)、两身衣服、两双皮鞋、原告方亲戚给被告倪某X见面礼3000元,订婚当天花费车费及招待费2000元。订婚后原告去北京打工,不久被告倪某X来到原告打工处一同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倪某X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矛盾激化。随后被告倪某X返回扶风,被告方提出退婚,后通过媒人返还原告长命衣2.4丈、裹贴布2.4丈、棉花一捆(10斤)。彩礼x元经媒人调解无果,被告方拒绝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倪某X按照习俗订立的婚约关系,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等财物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和被告倪某X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应适当返还。但考虑到当地习俗,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支持8500元。被告孙XX、强XX以退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彩礼不予退还为由进行抗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孙XX系被告倪某X之母,被告强XX系被告倪某X之兄,两人收取彩礼的行为属代理被告倪某X的行为,被告孙XX、强XX不应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应由与原告订立婚约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倪某X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3000元、车费及招待费2000元,因以上费用均不属彩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某彩礼85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对被告孙XX、强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倪某X承担130元,原告倪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剑锋
审判员刘永彦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