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2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他人谈婚期间怀孕生子后,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0日与被告相识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17日为犁田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进而撕打,之后,被告在家中常因琐事与原告父亲发生纠葛。在此期间,原、被告打工期间曾给家中寄过三次钱。2008年被告在山西省大同打工时原告到被告处待了十余天后离开至今。原告并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予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袁某某婚前所生子袁某(9岁),由袁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承担。
三、婚后共同财产29寸彩电、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付给李某某应得共同财产折价款l000元。
四、袁某某给予李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500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二、离婚后无房居住,无地耕种;三、先后安葬被上诉人的爷爷和母亲,现判决一次性经济帮助2500元有失公正。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男到女家与袁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李某与袁某亲发生过争吵,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且李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无地耕种,生活有一定困难,宜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二、三、四条;二、不准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