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X在武隆县X镇盗窃一辆价值7200元的二轮摩托车。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X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X在武隆县X镇X路红豆居委附近的一斜坡处盗窃一辆牌照为渝x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骑至老街X巷子内藏匿,准备等天黑后骑回家。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X到老街进口处骑被盗车辆时,被蹲点守候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并立案侦查以及抓获被告人李X的时间;2、受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二轮摩托车被盗;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X指认盗窃及藏匿摩托车的地点;4、武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武价认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X所盗窃摩托车价值7200元;5、本院(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南川监狱(2011)南川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X于2008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经依法减刑后于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X身份情况。被告人李X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