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驾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赵某为甲方、苗驾庄村委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乙方在村X村办企业苗驾砖厂自1980年取土烧砖至今,砖厂内已开成6米左右深坑,无土可取,砖厂废弃物堆积,无法复耕。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就原租赁乙方在村南原旧砖厂约208亩土地(含垂钓园所租土地、X组、四组)征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同意甲方征用乙方的土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相关一切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及参照长安区的补偿标准,每亩补偿人民币5000元,总计壹佰零肆万((略))元整。二、使用期限:70年。三、由甲方向长安区土地局申请办理变更土地权证有关手续,并由甲方向长安区土地局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乙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及长安区土地局的要求为甲方办理变更土地权证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土地附属物(包括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产权交接;乙方同时向甲方交付办理土地征用所需相关文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土地权证变更后,双方一切经济手续结清。五、双方商定以乙方应付给甲方的,甲方为乙方修建村X路工程费中的壹佰零肆万((略))元整,冲销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土地补偿壹佰零肆万((略))元整。六、本协议为纲领性文件。具体细化条款由双方补充协议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赵某在该征用的宗地上创办了“华冠垂钓园”,投资建设了假山、亭某、钓鱼池等生态农业旅游项目。2008年7月1日,苗驾庄村委会(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给甲方修整村X路换来的经营权土地54亩和在甲方垂钓园地面上乙方所有的附属物(详见双方核定的清单)交给甲方,并同意甲方作为出租方,对外租赁收益。二、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万(¥x元)作为补偿。每年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在向外出租中,承租方如对乙方房屋进行拆建、改造等,在承租期满时,须留够乙方原等面积建筑。需建房用地上树木由乙方自行处理,其它树木继续保留。四、甲方向外租赁期不超过30年,超过30年租赁合同另定,本协议另议。五、甲方向外租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承租方经营。如乙方违约,应按乙方补偿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对给承租方造成的经营和财产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六、甲方应在承租方给付租金的次月内,将给乙方的年补偿金付清。逾期支付,应按补偿金的2倍支付。如甲方迟付或不付补偿费而引起诉讼,一切诉讼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将甲方出租地上的树苗自行处理。八、本协议签订后,如因甲方班子调整,法定代表人更换,协议不受影响,继续有效,继续履行。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后即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双方履行合同。2008年5月30日以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地合同”。该租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乙方租用甲方原村办企业垂钓园及夸厂闲置场地租赁建厂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租金及租期:1、场地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元/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租地期限为30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二、交款方式:每年交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交第一年租金,以后从第一次租金交付日起每隔12个月交下一年租金,依次类推。三、土地使用:合同签订后,甲方确保场地完整的交给乙方,乙方确认无误后应立即交付第一次租金。租期内该场地的规划权、使用权、改造权、支配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四、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府部门征用该宗土地,本合同终止,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场内乙方所建地面附着物及经过乙方大型改造过的地面附着物等的赔偿归乙方。五、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无偿供应乙方进出道路,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阻止乙方车辆、机械、人员通行;乙方负责该路面维修,保证道路的畅通。六、其他约定:1、合同期内,双方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更换,合同不受影响,继续有效。合同到期后,乙方所建地面附着物及经过乙方大型改造过的地面附着物归乙方所用。2、在乙方施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甲方及其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干涉、干扰。如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包括第三方的连带损失)。3、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由甲方协调、处理好当地上级行政部门、土地部门关系,不得影响乙方的施工及生产经营。5、合同签订日以前的与该场地相关的所有纠纷和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前甲方应向乙方阐明,不得隐瞒。6、因地界等原因发生纠纷,由甲方协调处理,但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场地形状界线见附图。7、因乙方需要所拆除的原有房屋,在合同期满后,用乙方所建同等面积的房屋补偿给甲方。8、合同期满,如国家不征用该场地范围土地,乙方续租30年。七、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或因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应视为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除赔偿乙方建设投资外,还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营损失和附带(第三方)工程损失。2、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以该宗土地做任何抵押或转让。八、本合同有效期为30年。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所签补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遂后,双方履行合同。2010年3月,西安市华西电器有限公司为建设厂房将本案所涉宗地上的假山铲除,钓鱼池等建筑物推平,赵某提出异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行纪合同任意解除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与赵某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审理中,苗驾庄村委会未到庭应诉。
2010年8月,赵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创办了“华冠垂钓园”,投资建设了假山、亭某、钓鱼池等生态农业旅游项目,后将包括“花冠垂钓园”在内交给苗驾庄村委会对外出收益。苗驾庄村委会将垂钓园及夸厂闲置场子地租赁西安市华西电气有限公司建厂,西安市华西电器有限公司为建设厂房将本案所涉宗地上的假山铲除,钓鱼池等建筑物推平,对其财产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行纪合同,其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请求:解除苗驾庄村委会与赵某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苗驾庄村委会负担。
苗驾庄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行纪主体资格的限定性。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必须依法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者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行纪业务。而本案的苗驾庄村委会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为行纪商,所以不能成为行纪人,其并不具备成为行纪人的主体资格。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所委托的事务。本案诉及合同中,没有涉及委托人对于行纪人的指示条款,也没有涉及行纪人的权限范围。驾庄村委会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而非赵某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发生法律关系并承担法律后果,这明显区别于行纪合同。3、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事务,但其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代购、代销物品等贸易活动,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活动及不涉及商事交易活动。本案诉及合同中,苗驾庄村委会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从事法律行为,并不是为了赵某的利益而从事的法律行为(贸易活动),且苗驾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苗驾庄村委会而非赵某,这不符合行纪合同的规定。4、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行纪人负有为他方办理买卖或其它商事交易的义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是双务合同;行纪人从事行纪行为的目的是取得报酬,委托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行纪人支付符合约定的报酬,因此,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行纪合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实际履行行为为成立要件,只需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也不需要做成特定的形式,因此,行纪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本案诉及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苗驾庄村委会每年向赵某支付的人民币x元是用地补偿金,而非行纪合同中说的行纪人的经营利润,也不是委托人支付的报酬。5、本案诉及合同中,也没有涉及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对行纪人支付报酬的条款。6、行纪人的行纪行为具有限定性,即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贸易活动;一般的民事活动以及不涉及商事交易的活动,不属于贸易活动。本案赵某、苗驾庄村委会所进行的活动,是一般的民事活动,而不属于贸易活动。综上所述,本案诉及合同并非行纪合同。故赵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行纪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请求法院解除赵某、苗驾庄村民委员会之间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赵某误认为其与苗驾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行纪合同,遂以行纪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行纪合同纠纷,但未告知赵某变更诉讼请求。2、在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不得搞突袭性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赵某与苗驾庄村委会之间的协议。苗驾庄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赵某起诉西安华西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因该案的审理依本案为依据,而本案尚未审结,故该案中止审理。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与苗驾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从该协议所反映的内容分析,其并不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故赵某以行纪合同的委托人身份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未能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向赵某释明,但二审诉讼中,赵某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与苗驾庄村委会之间的协议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协议或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赵某要求解除其与苗驾庄村委会之间协议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