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X区X路中段,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X区X路正中大厦,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洋县理赔部员工。
被告解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告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解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1日,被告解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原告因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医疗费x.85元、营某230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共计损失x.45元。故起诉某求判令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赔偿原告伤残等损失x.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在四川省广元市永兴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但现在并未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部分门诊费由于无医嘱,不能赔偿。护某标准过高不合理。营某因无医嘱不予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5000元,应当在赔偿时应一并扣除。
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内进行理赔。
被告解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x元,其车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再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7时45分许,原告孙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转弯驶入G108周城线x+400M处时,被解某由西向东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碰撞其车后侧,致原告孙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0年6月11日又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
天,经诊断为“1、左颞部硕膜外血肿;2、左颞骨骨折;3、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足舟状骨骨折;5、右足第二跖骨骨折;6、右足大小拇趾趾骨骨折;7、头皮血肿;8、右足挫伤;9、症状性癫痫”。出院后又先后到洋县中医院、洋县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0月18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右足损伤,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对该次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孙某驾车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未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解某、孙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查原告孙某于2008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四川省广元市永兴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经审核,孙某因伤产生医疗费x.85元,营某520元、误工费7900元、护某4315.48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住(略)、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含停车费100元),共计损失x.93元。同时查明,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孙某提供外购药品350元票据,但未提供相关医嘱,其提供儿子孙某军工资证明主张护某,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此外,被告解某同原告孙某于2010年5月3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孙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依法按交强险应赔付原告的之外,其余部分解某自愿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向解某理赔。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人的陈某;(2)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费凭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作证;(7)保险单(8)驾驶证、行驶证;(9)车辆修配发票及停车费收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某林相撞致孙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陕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和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强制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正当医疗费及财产等损失,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原告孙某与被告解某达成赔偿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广元市务工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子孙某军工资证明主张护某,由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可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某、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汉台支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进行赔偿的辩解某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医疗费x.85元,营某520元、误工费7900元、护某4315.48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略)、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共计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700元,计x.08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再给付x.08元。
二、原告孙某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x.85元,被告解某自愿承担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解某理赔。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周志权
审判员武永妮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