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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浩,汉中市汉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陕西省洋县人,住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翟秀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书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娥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辉。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3月,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1年5月,原告到陕北打工,被告在寻找原告时与其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某,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谈婚时相互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虽因日常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辉。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3月,原告曾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和好,原告自愿撤回诉某。2011年10月10日,原告又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其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2011)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失睦,后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某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不予以支持。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真诚相待、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书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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