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大学城分行(以下简称“某中介”)的居间服务下,原、被告就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房屋月租金1,800元,押金1,800元,租期为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为期三个月,续租按每月一次交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三个月租金及押金并交付房屋钥匙,但原告发现此房原电视机及空调不见,经与某中介及被告协商,将月租金、押金及到期后续租租金均调整为1,700元,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400元。
2009年11月2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续租了二个月。2010年1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称2010年1月22日到期将不再续租,要求退还押金,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退还。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交房手续,但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单方与某中介共同办理了交接手续。鉴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拒绝退还押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退还押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请求,且明确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为1,7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在某中介的居间下,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续租按每月一次支付租金,每月租金1,800元,原告另需支付租赁保证金(押金)1,800元,租赁期间内的水电费由原告负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及某中介的业务员金某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三个月租金及押金7,200元,并将本案系争租赁房屋交予原告使用。2009年11月2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分二次续租二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700元。原告提前表示不再续租,要求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退还押金,均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年8月17日制作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租赁房屋验房时发现彩电、空调被盗,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经被告和原告协商,月租(金)减免100元,为1,700元,被告退原告400元,续租租金同一标准。原告及某中介的员工金某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陈述因当时只有原告和金某在场,所以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该补充协议已征得被告的同意,从原告支付续租的月租金为1,700元可以印证被告认可将月租金调整为1,700元。原告为证明其在租期届满后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向本院提供了由金某出具《收条》、《证明》各一份,载明已经记录下租赁房屋的水、电度数并将房屋钥匙交予中介。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的某中介的工作人员金某、崔某出庭作证。
证人金某陈述: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被告至某中介处协商房屋交接事宜,双方对1,700元押金及最后的水电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未能成功办理交接手续。当天下午,其与原告至租赁房屋抄写了屋内的水表、电表数字,并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三把钥匙,现已将钥匙交予被告。2010年3月16日傍晚,张燕(系被告妻子)至某中介,要其转交原告1,500元,作为退还的押金,扣除的费用作为水电费和地板划破的损失。次日上午,其接到刘某电话,声称法院已经通知其出庭诉讼。当天下午,其回电被告,称原告不同意被告仅退还1,500元,坚持要退还1,700元。2010年3月18日上午,因原告不同意接受1,500元,金某便将1,500元退还给了被告。
证人崔某陈述: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被告至某中介处协商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因结算水电费发生争议,以致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天下午,又联系被告办理交接,但被告推诿未来,应原告要求,其派金某去租赁房屋办理交接事宜,并出具了上述《收条》、《证明》。
就水电费结算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1月份的电费发票和2009年12月的水费发票,并陈述:发票上载明的使用电量与其和中介交接时记录的电量一致,而2010年1月份的水费发票因其已搬出租赁房屋,无法取得,故该月的用水情况只能依据与中介交接时的记录;其尚未支付的包括:2010年1月的电费49.90元、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的水费11元,共计60.90元,愿意在押金中抵扣61元。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收据、补充协议、证明、水电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11月22日到期,原告又续租了2个月,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相应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也应在原告付清应付费用后退还押金。现被告无故推诿办理,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请求中介代为办理交接手续,系依法、必要、合理的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
关于押金的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署名为被告的收条,表明双方约定的月租金及押金均为1,800元,但结合之后续租合同的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月租金及押金均调整至1,7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1,700元。原告陈述确有61元水电费未交纳,愿意在押金中抵扣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1,639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5元(已付),被告刘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