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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御佳园房地产公司诉被上诉人龙岩市X区水利局水政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佳园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X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御佳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佳福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上诉人御佳园房地产公司诉被上诉人龙岩市X区水利局水政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佳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第三人御佳福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变更,向被告提交了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申请变更事项为单位名称及法人,原告在原单位一栏盖章,第三人在新单位一栏盖章,变更理由为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议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审核同意取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落款日期仍然为2007年11月2日。上述两份《取水许可证》中载明的事项除取水权人名称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赖孟杨变更为廖某,其余事项均不变。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2010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龙新水(2010)X号《关于撤销福建龙岩御佳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水(闽)[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的决定》,以两份《取水许可证》的证号、落款时间及取水有效期限相同,存在文书制作上瑕疵为由,决定撤销第三人的《取水许可证》。被告发函书面告知该院上述撤销决定书。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当日作出(2010)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9日,被告的经办人提请重新向第三人发放取水许可证,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审核同意办理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取水(闽)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2010年2月2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审批同意了第三人的2010年度、2011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被告龙岩市X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颁发取水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亦无异议。故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规定,被告可以依法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被告经审查,认为原作出的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存在文书制作上瑕疵,决定撤销并重新作出取水(闽)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第三人未重新申请、被告只有审批表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请变更时提交了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交权利凭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第三人没有交税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但原告未向该院说明法律规定第三人在申请变更单位名称及法人时应交税的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同一天经过所有审批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申请撤销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事人如主张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御佳园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既然已经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未经重新申请,以及严格审批,仅以文书制作瑕疵为由就重新发证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取水(闽)字[2010]第x号”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岩市X区水利局辩称:被上诉人颁发取水(闽)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9年1月16日以取水权转让为由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变更,被上诉人经审查向第三人颁发了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因该证文书制作上有瑕疵,被上诉人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该取水许可证后向第三人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被上诉人基于原申请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御佳福物业公司辩称:第三人取得取水(闽)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09年1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2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办理了2009年度的取水年检并交纳了该年度水资源费,且申请纳入2010年度取水计划。2010年11月25日因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在文书制作上有瑕疵被撤销后,被上诉人于同月30日重颁了取水许可,第三人也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2010年度年检和申请2011年度取水计划并获得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岩市X区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人为御佳园房地产公司);2、水行政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转让协议、申请报告、营业执照;3、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人为御佳福物业公司);4、原告起诉状、龙新水(2010)X号《关于撤销福建龙岩御佳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水(闽)[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的决定》、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取水许可审批表。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上诉人御佳园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岩市X区水利局出具给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的《关于撤销福建龙岩御佳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水(闽)字[2007]第x号取水许可证的函》;2、(闽)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

第三人御佳福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水行政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表;2、2010年度计划用水审批单和申请表、2011年度计划用水审批单和申请表;3、龙新水[2010]X号《关于撤销福建龙岩御佳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水(闽)[2007]第x号的取水许可证的决定》;4、(闽)字[2010]第x号《取水许可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与证明其执法程序及认定事实有关,可作为审查其执法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评判无关,不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本案中,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就御佳园小区内深水井及该井的取水许可权等达成《转让协议》后,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水行政许可,被上诉人经审查于同年2月10日作出审核同意取水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取水(闽)[2007]第x号的取水许可证,由于该证存在文书制作上的瑕疵,被上诉人依《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撤销第三人的取水许可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被上诉人在自行纠正错误后对第三人原申请并已经审核同意其取水决定重新颁发取水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御佳园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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