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原与王某某结某,婚后生育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王某某于1998年在开县梯子岩煤矿因公死亡,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某,婚后生育女杨某,因被告长期打牌赌钱,不务正业,不尽义务,致使夫妻关系不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于2008年10月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期间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结某前生育的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杨某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原与王某某结某,婚后生育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某,王某某于1998年在开县梯子岩煤矿因公死亡。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杨某,2003年3月31日补办结某。原、被告婚后共同抚养子女,2008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婚生女杨某由被告在家抚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某、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生育可爱的女儿,应该是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非感情不和,而是双方分工不同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谅,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健康、文某、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少辉
人民陪审员章登明
人民陪审员包中孝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