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份订婚,2006年1月25日典礼,2006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第三天原被告便开始闹矛盾,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相互了解,且生育了女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份订婚,2006年1月25日典礼,2006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无大的矛盾发生,且已经生育了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