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眉山某物流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
被告程某乙,男,
被告眉山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眉山某物流公司(下称某物流公司)、程某甲、眉山某保险公司(下称眉山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至皋适用简易程某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程某甲、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眉山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上午11时55分许,程某甲驾驶车牌为川x红色的货车到重庆市X区石马河玉带山由刘某经营的废品站运输废品,我和其他人先将车厢的右侧门打开放下,然后我为程某甲引导其倒车,程某甲倒车时不慎将我右脚挤压致伤。我被送到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治疗97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挤压伤:1、右足第某跖骨近节、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某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2、3、4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5、右足第2、3趾伸趾肌腱断裂;6、右拇趾甲床损伤。2011年5月1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10级。我向被告索赔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受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149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眉山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被某物流公司所有的川x的红色肇事货车致伤的事实,以及由我们承担全部的责任,我们无异议。肇事车是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我只是公司员工,负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对本次造成原告受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物流公司负责。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我们同意程某甲的辩称意见,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上午11时55分许,程某甲驾驶车牌为川x红色的货车到重庆市X区石马河玉带山刘行伟经营的废品站运输废品时,钟某和其他人先把肇事车的车厢打开,将右侧门放下,然后由钟某为程某甲做引导,程某甲驾驶倒车,程某甲在倒车时不慎将钟某的右脚挤压致伤。当即程某甲向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石马河派出所报警,民警出现场,对程某甲等做了笔录,确定钟某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由程某甲负全部责任,程某甲对此认可。钟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钟某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挤压伤:1、右足第某跖骨近节、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某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2、3、4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5、右足第2、3趾伸趾肌腱断裂;6、右拇趾甲床损伤。钟某的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0天。2011年5月1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他们选择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被告。
另查明,钟某与妻子刘某均系重庆市X组的农村居民,女儿肖某从2008年到2010年在重庆市X区二0三中学念书。钟某提供了重庆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某其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某,以及工商银行卡的流水清单等证某,并以此来证某自己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获得赔偿。尔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情况说明、证某、银行流水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奖状、毕业证某、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学生保险简易单、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甲驾驶川x肇事货车倒车时将钟某致伤,应承担对钟某的赔偿责任,因某物流公司是该肇事车的所有人,程某甲只是公司职工,负责驾驶该肇事车的驾驶员,其责任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故由某物流公司对钟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钟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某,予以证某自己在城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所以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获得赔偿。再有,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眉山某保险公司对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钟某依法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有:1、对钟某产生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7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主张;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277元/年×20年×10%=10554元;3、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1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7天(含医嘱休息30天)×26171元/年÷365天/年=9106元;4、护理费,住院97天×50元/天=4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7天×32元/天=3104元,钟某应获得赔偿的所有损失共计288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眉山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损失28814元。
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元,由眉山某物流公司负担,由其在履行上列赔偿义务时一并将受理费给付钟某,本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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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尤至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