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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夏凡,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

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第三人朱某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凡,被上诉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朱某的父母分别于1976年12月、1949年7月去世。被告卢某与第三人朱某于198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居住于漳平市X路X号的房屋。2005年5月,原告温某得知被告卢某居住的漳平市X路X号房屋可能被拆迁,即与卢某就房屋转让一事进行协商,欲以此获得拆迁安置房。此后,原告温某与被告卢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漳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房屋勘测、面积计算、拆迁评估和登记后,双方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3日的《漳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被拆迁人坐落于漳平市X路X号的房屋被征用拆迁,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25.13(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同意以x.47元作为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营业性用房16.33作价x.70元;被拆迁人同意就地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123,单价750元3;被拆迁人应给付拆迁人拆迁奖金、周转过渡费、搬家费合计x.95元,如超过安置期限,按规定加倍发给周转过渡费;综上,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补差价8205.88元;拆迁人应于2006年12月13日前交付安置房,被拆迁人应在拆迁人交房后将补差价一次性付清。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卢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漳平市X路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温某,转让面积为12米廴窦课∶38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价款x元,该房屋拆迁安置时,原告需给付漳平市拆迁办8700余元,含拆迁补偿差价8200元。2005年7月27日,第三人中阳公司立下一份承诺书,承诺卢某、温某拆迁补贴款8200元,领取安置房时凭条可计等额现金8200元。2005年7月24日,被告立下收条,表示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同日,原告立下一份欠条,表示欠被告购房款x元。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付款为x元,除2005年7月24日支付的x元外,余款x元于2005年9月24日付清。原告替第三人中阳公司代支付被告卢某(超出123的)拆迁补偿款8200元。该款折抵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应支付的办证费用,原告不承担支付给中阳公司的办证费用8200元。被告应积极提供原告办证时有关的手续。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取得顺序号为X号的交房先后顺序回执单。2005年11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余款x元,被告为此立下一份收条,表示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2009年3月30日,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福满园D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后,原告选择福满园D幢X室为其安置房。2009年底,第三人中阳公司出具了福满园D幢X室的回迁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过渡期限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拆迁人应付超期过渡费x.12元;安置房实际面积为124.83,超出原协议安置面积4.8矗堪∶3750元计算,被拆迁人应补差款3600元;再扣除原协议被拆迁人应补差款8205.88元,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x.24元。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安置房结算手续,但被告以其无权处分房屋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买卖的房屋虽系第三人朱某祖上传承而来,但朱某承认该房在面临倒塌时,已由被告卢某拆除重新翻建,因此该房屋应视为朱某与卢某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5年7月和8月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时,第三人朱某并不在漳平,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卢某的卖房行为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给被告卢某购房款x元,此后,房屋被征用拆迁,应视为卢某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善意的。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朱某以不知道、不同意卖房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应确认有效。被告卢某将房屋卖给原告后,该房屋被征用拆迁,卢某参与了拆迁安置的全过程,因此,安置房交付使用时,被告卢某应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回迁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是被拆迁房,因此,从房屋被征用拆迁之日起至安置房回迁之日止的过渡费x.12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中阳公司应将扣除补差款后的余款x.24元给付原告,同时,第三人中阳公司还负有依约将福满园D幢X室安置房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阳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温某与被告卢某于2005年7月和8月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温某办理坐落于漳平市X路的福满园D幢X室安置房的回迁手续,并协助原告温某办理该安置房的房产证。三、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温某办理坐落于漳平市X路的福满园D幢X室安置房的回迁手续,将该安置房交付原告温某,并支付原告温某x.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仅凭第三人朱某表述不准确的话语就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根据。讼争房屋事实上并未对老房子拆除重建,只是对老房子加固修整,且该修整费用均是朱某所出资,因此讼争房屋是第三人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他人没有处分权。2、原审法院对两份《房屋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法定无效情形也是错误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税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被拆迁房屋还是拆迁安置房认定不清。对拆迁过渡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判决过渡费归被上诉人所有,显失公平。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的土地性质是村集体所有土地,其房产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二份《房屋转让协议》有效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温某答辩称:原审认定讼争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主张《房屋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关于税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被拆迁房屋认定是清楚的,同时原审判决过渡费归被上诉人所有合理。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均未作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卢某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漳平市X街道福满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赤山路X号房屋系祖上房产因年久失修房屋于2000年9月重新翻新。2、协议及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当时订的房价较低,向拆迁户买房的买方都有补偿给卖方。被上诉人温某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其房屋是重新翻新,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温某买卖的房屋原系朱某祖上房产,但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朱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旧房子已拆掉重建。该事实在一审庭审时第三人朱某已经确认,故原审认定该房屋为朱某与卢某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卢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朱某婚前个人财产,其无处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虽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朱某未签名,但上诉人卢某系其妻子,房屋拆迁的办理均由卢某签名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卖房行为系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将因拆迁而产生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均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善意的,该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卢某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之前已协商、房屋转让协议中对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作的约定,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情况表上温某均有签名,可明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是被拆迁房屋,因此可以认定因拆迁房屋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过渡费的领取、差价的多还少补等都应当认定为系被上诉人所得,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过渡费x.12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第三人漳平市中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将扣除补差款后的余款x.24元给付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配合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安置房回迁手续、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安置房回迁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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